「入出國及移民法」經2023年6月28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2024年1月1日及3月1日施行
政府為營造優質友善移民環境及強化人流安全管理,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這次共計修正63條條文,主要包括鬆綁停居留規定、強化婚姻移民的家庭團聚權;並增訂處罰不法態樣及提高罰則,並將修訂「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等15項配套子法,
其中有利於民眾居留權益及律師經營移民業務等部分,將優先於明(113)年1月1日施行,而處罰及收容規定等部分,則於明年3月1日施行,新法全面實施後,將更能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
攸關民眾福祉措施 113年1月1日施行
這次移民法修訂條文中,以友善人民居留權益等攸關民眾福祉的措施優先實施,像是外籍配偶喪偶或曾經在臺合法居留的外籍配偶,對我國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的情形,只要持停留簽證來臺,就可以申請居留;對於因為受家庭暴力而離婚的人,也放寬無論有無未成年子女,而且不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即可繼續居留;
鬆綁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停居留的限制,以及新增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於各專業領域得首獎申請人的配偶、未滿18歲子女及身障子女,皆可隨同永久居留。
為增加外國人才留臺服務的誘因,也放寬來臺就學的外國人在畢業之後,可申請延期居留1年,必要時,可申請延期居留1次,延期居留期間總共最長為2年;
同時增訂如果經過查驗許可來臺後接受面談的話,申請人可以委任律師在場,陪同面談、筆記詢問重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另新增律師事務所自明年元旦起,可申請經營移民業務,但代辦移民業務的公司負責人,若曾經犯詐欺、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限制其經營移民業務條件。此部分共計修訂「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等8項子法,於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至於加重及增訂罰則部分將於 113年3月1日施行
這次移民法修法也加重及增訂罰則,其中逾期者罰鍰從現行2千元至1萬元,提高為1萬至5萬元,並延長禁止入國期間至最高7年外,另增訂媒介外國人從事不符合停(居)留原因活動等情形,可處2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如果讓外國人非法入國,或者讓受禁止出國處分的人出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嚇阻不法。
此外,為遏止受收容替代處分的人再次失聯或違規,明文規範如果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的話,可再次暫予收容,而且重行起算收容期間,並增訂「再延長收容」,以因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遣送的情形。此部分共計修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等7項子法,於明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處提醒旅居本轄之僑民及擬赴台就學之僑、外生,在該法施行以後我國無戶籍國人申辦入國許可及在台停留、居留及定居,以及僑外生及研習中文簽證境內改換作業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條文相應放寬調整。
主要調整重點分述如下: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規定
一、停留(入國許可部分):
- 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 自113年1月1日起,持有持我國晶片護照及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
- 持有我國非晶片護照及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者,得於入國時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各機場、港口之國境事務隊申請核發臨時入國許可證。
- 有移民法第7條第1項之涉嫌重大犯罪等情形者,永久不適用臨時入國停留。
- 有移民法第7條第2項之兼具外國籍有同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非法工作情形者,以及有移民法第15條之逾期停留者,管制期滿後得臨時入國停留。
- 免申請入國許可者,在臺停留期間為3個月,原則不能延期。如在臺有延期需求者,仍應向駐外館處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在臺停間屆滿前可延期一次,總計停留期間為6個月。
二、居留
- 被收養者申請居留,其年齡由12歲以下放寬為未成年:入出國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2人為限。
- 出生時(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放寬停留期間申請居留條件,連續停留7年縮短為5年: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 僑生畢業後找到工作,不用出國,逕變更居留;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12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2年。
- 放寬白領申請居留之資格: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46條1項1款至7款或11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48條1項1款、3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46條1項1款至7款、11款或48條1項1款、3款之合法工作。
三、定居
- 放寬居留滿1年且居住335日以上,即可申請定居:
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第9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1年且居住335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以上,或連續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第9條1項2款、4款或8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 未成年子女持外照入國,可直接申請定居: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新增國外出生之子女,持國照入國得直接申請定居: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新增條文)
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新增國內出生之子女,持國(外)照入國得直接申請定居: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增條文)
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定居正副本申請:
舊法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僑民權益,可直接於駐外館處申請定居證副本,已成年者原需符合法規並於我國居住滿一定期間始可辦理定居。新法-已成年僑民亦可檢附經外館驗證無犯罪紀錄及相關應備文件直接申請定居證副本。
五、僑生及外籍生學生停留簽證該居留簽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及23-1條有關簡化外籍人士申辦「就學」及「研習中文」事由在臺居留程序,相關規定簡述如下:
(一) 得持停留簽證入國逕向移民署申辦外僑居留證者:
- 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自行回國就學之僑生(持註記「P」、停留期限60日以上,未加註其他限制性註記簽證者)。
- 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符合該法第23條第4項各款情形者(含僑生「FC」、外國學生「FS」及研習中文生「FR」)。
(二) 持外僑居留證得申請變更在臺居留原因者:
- 因年滿十八歲無法續以「依親」事由居留且符合僑外生就學規定者。
- 持「研習中文」事由外僑居留證,嗣獲國內大專校院核錄為正式學位學程者。
進一步資訊請參閱「無戶籍國民相關權益QA」
以及內政部移民署網站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