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 誰可以申請改名?
按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依本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按姓名條例第 10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 旅外國人按姓名條例申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得依相關規定備齊以下文件由駐外館處核轉申請案,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
-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戶044):請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使用。申請書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於申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 符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或第9條規定得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如在國外作成,須連同中文譯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以影本函轉者,文件影本須加蓋「正、影本相符」章戳。如欲進一步釐明應提憑何改名證明文件,請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洽詢
- 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未領證者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或護照正本、印章(或簽名):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者,須另提憑法定代理人本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正本(一方如為外籍配偶,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驗畢後,影本函轉戶政事務所
- 如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申請,須另附他方之同意書:同意書如在國外作成,須經駐外館處驗證;倘係外文作成,並備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
- 其他文件:例如足資掛號回郵郵袋(Courier & Signature Parcels) ,辦理文件驗證規定資料等
- 提醒事項:
- 代轉中文姓名變更案件事涉國人權益,請當事人親自臨櫃辦理(需預約時間)
- 本申請應符合戶籍法、姓名條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審核結果由國內主管機關核定
- 駐外館處僅受理代轉本項登記,如涉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請申請人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
- 查詢國內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 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中華民國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應以戶籍資料為準,是以、倘中文姓名變更登記完成後,請盡速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辦理申換護照(需檢附中文姓名變更登記完成後之戶籍謄本正本)
- 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時,需受領務轄區之限制,旅外國人請依當事人所在地就近向駐外館處諮詢/申辦